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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不征税收入

作者:名气税务  发布时间:2023-09-08 17:44:07  来源:名气税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七条。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1.财政拨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1号《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1号《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3.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政策依据:财税〔2008〕151号《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3.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财税〔201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参照财税〔2009〕87号,内容一致)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3.2、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税〔2008〕38号《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3.3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政策依据:财税〔2012〕27号《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3.4 动漫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税〔2009〕65号《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3.5 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收入
  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二、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财税〔2008〕136号《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对社保基金取得的直接股权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基金收益,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政策依据:财税〔2018〕9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

  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对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从事养老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税〔2018〕9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


  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企业取得财政性奖补后在进行年度汇算清缴时应该怎么申报?
一、取得财政性奖补后,根据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填报主表
1、若会计处理上将取得的财政性奖补计入其他收益:


2、若会计处理上将取得的财政性奖补计入营业外收入:

二、根据是否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填报相应附表
1、如作为应税收入处理:


2、如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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